
相關政策:《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
文號:1993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0號
政策解讀:
1.公用企業的范圍是什么?
答:公用企業是指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
2.公用企業在市場交易中,不得實施哪些限制競爭行為?
答:(1)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相關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
(2)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或者經銷的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
?。?)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借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商品;
?。?)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者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
?。?)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
3.公用企業濫收費用是指什么?
答:公用企業濫收費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費項目或者標準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費用。
4.質次價高商品如何界定?
答:質次價高商品是指被指定的經營者所銷售的商品屬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質量與價格明顯不符的合格商品,即商品雖然合格,但其價格明顯高于同類商品的通常市場價格,而同類商品的通常市場價格是指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中等市場價格。
5.公用企業限制競爭的違法行為由哪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
答:由省級或者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有權查處的機關,可以委托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查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