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廣泛征求法規草案修改意見,不斷提高立法質量,現將《青島市志愿服務條例(草案)》公布,歡迎廣大干部、群眾踴躍提出修改意見,截止日期為2008年3月24日。反饋意見可以通過法規征詢信箱(rdfgzx@qingdao.gov.cn)發送電子郵件,也可以直接來信寄至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室(郵編:266001)。
青島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室
2008年3月17日
青島市志愿服務條例
(草案)
第一條 為規范志愿服務活動,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推動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志愿者基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精神,經志愿服務組織安排,自愿、無償地幫助他人、服務社會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志愿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其他社會組織符合志愿服務組織章程的,可以申請加入,成為其團體會員。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務組織登記注冊,不以獲得報酬為目的,自愿從事義務工作,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個人。
第四條 志愿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愿、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揮志愿服務的作用,將志愿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六條 市、區(市)應當成立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志愿服務活動;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青團機關。
鎮、街道也可以成立相應的志愿服務工作機構,組織開展轄區內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七條 志愿服務組織依法成立后,應當到市或區(市)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辦事機構備案。
市或區(市)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辦事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告本行政區域內的志愿服務組織。
第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的職責:
(一)負責志愿者的招募、注冊、培訓、指導、考核;
(二)制定志愿服務計劃,組織志愿服務活動;
(三)依法籌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務活動所需資金、物資;
(四)維護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五)開展志愿服務的宣傳、合作與交流活動;
(六)其他應當承擔的職責。
第九條 志愿者應當具有志愿服務所需要的體能、技能和心理素質以及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愿服務活動,但應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并有成年人陪伴。
第十條 本市以外和境外人士可以申請成為本市志愿者。
組織境外人士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應當向同級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辦事機構備案,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志愿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志愿服務的準確、完整信息;
(二)接受志愿服務所需的教育和培訓;
(三)獲得參加志愿服務所必需的條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請求志愿服務組織幫助解決志愿服務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五)對志愿服務組織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自愿退出志愿服務組織;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二條 志愿者履行以下義務:
(一)履行志愿服務承諾;
(二)尊重服務對象正當要求和合法權益;
(三)不得向志愿服務對象索取、變相索取報酬;
(四)不損害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的聲譽和形象;
(五)其他依法應承擔的義務。
第十三條 提倡在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旅游、環境保護、社區服務等領域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涉及重體力勞動、風險較高、責任重大、涉密等領域的工作一般不作為志愿服務的范圍。
提倡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業人員和其他有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群體和個人提供志愿服務。
第十四條 需要志愿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向志愿服務組織提出申請,志愿服務組織應當予以核實,及時給予答復;對不能提供志愿服務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十五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面向社會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社會招募志愿者的,應當委托志愿服務組織進行。
第十六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根據志愿者的年齡、技能和身心狀況安排相應的志愿服務。
第十七條 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時,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應當使用或佩帶志愿服務標識或標志。
第十八條 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服務對象可以協商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以及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十九條 下列情況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服務對象必須簽定書面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身體健康有一定風險服務的;
(二)連續半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參加大型社會活動服務的;
(四)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愿服務的;
(五)組織境外人員開展志愿服務的;
(六)其他應當簽定書面協議的。
第二十條 志愿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志愿服務內容、時間和地點;
(二)參加志愿服務的條件;
(三)志愿者的培訓;
(四)志愿服務成本的分擔;
(五)風險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責任的免除;
(七)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根據需要,為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志愿者辦理相應的保險。在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時志愿者人身受到意外傷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活動。
公民應當積極支持和參與各種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教育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圍,鼓勵和支持大學和中學學生利用課余時間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優秀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務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志愿服務工作經費由政府財政撥款、社會捐贈和資助及其他合法收入組成。
工作經費應當專款用于志愿服務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工作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資助者及志愿者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愿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組織接受社會捐贈、資助,應當符合志愿服務組織規定的宗旨和服務范圍,并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八條 志愿者在志愿服務中,因過錯給志愿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由志愿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愿服務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愿者追償。
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服務對象在志愿服務中,因過錯給志愿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利用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者的名義、標志或標識進行非公益性活動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