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
(2015年12月2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42號公布 根據2020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4年6月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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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保障民用航空器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及其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是指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民航技術標準劃定的空間范圍。
本辦法所稱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是指為了保障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國家標準和民航行業標準劃定,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類無線電設備和非無線電設施設備等產生的干擾所必需的空間范圍,由設置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和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兩部分組成。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綜合協調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無線電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生態環境、氣象、園林和林業、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相關區(市)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華東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中國民用航空青島安全監督管理局(以下稱民航管理機構)負責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中國民用航空青島空中交通管理站(以下稱民航空管機構)協同青島國際機場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機場管理機構)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所屬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安全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民航管理機構、民航空管機構或者機場管理機構舉報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安全隱患和危害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置,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條 民航管理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制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圖,確定保護區的范圍、限高等技術參數,報規劃、城市管理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機場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機場凈空保護管理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范圍及其限高要求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確保其符合機場凈空保護要求。建設項目可能影響機場凈空保護的,應當書面征求民航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外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超過限制高度或者按照民航技術標準影響飛行安全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民航技術標準設置障礙燈和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十二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內設置22萬伏及以上高壓輸電塔,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書面征求民航管理機構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障礙燈和標志,使其保持正常狀態,并向民航管理機構、民航空管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內未納入規劃審批范圍的通信鐵塔、塔吊、廣告牌、房屋和樹木等,其高度應當滿足凈空安全要求。
第十四條 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協助相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止下列影響飛行安全的行為發生: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修建不符合機場凈空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
(四)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民用航空器駕駛員視線的燈光、激光、標志、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以及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物體;
(七)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
(八)設置易吸引鳥類及其他動物的露天垃圾場、屠宰場、養殖場等場所;
(九)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十)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情形或者活動。
第十五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內發生危及飛行安全的鳥類活動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采取驅趕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進行處置,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外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的,應當依法獲得批準,并在確定的施放范圍內升放。
升放的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發生非正常運行或者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的,升放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民航空管機構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做好有關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由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公告應當在主要媒體上發布,并在擬新建、擴建機場周圍地區張貼。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的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內存在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的公告發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依法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由障礙物體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置該障礙物體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條 民航管理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凈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二十一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民航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和調整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確保其符合機場電磁環境保護要求。建設項目可能影響機場電磁環境保護的,應當書面征求民航空管機構或者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內,設置工業、科技、醫療設施,修建電氣化鐵路、高壓輸電線路等設施,不得干擾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道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第二十六條 民航空管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狀況的監控。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應當及時報告民航管理機構,并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通報后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告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報告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民航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由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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