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
(1991年9月7日青政發〔1991〕211號公布?根據1998年8月2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行政處罰等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4年6月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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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公有房產管理工作實施監督和指導。
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公有房產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條 ?房產所有權單位可以將自管房產的所有權交歸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限于在市南、市北、李滄區的公有房產)或者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市直管國有房產和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以前款規定管理的房產,依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市房產經營公司依法經營。
房產所有權單位自管的房產,可以委托市房產經營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資格的房產經營單位經營。
第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租賃、買賣公有房產或利用公有房產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條??《辦法》及本細則所稱房產是指,依法建設的房屋和附屬于房屋的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辦法》及本細則所稱房產所有權單位是指,依法擁有經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發證房產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事業單位、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
《辦法》及本細則所指房產經營單位是指,經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資質合格并按國家規定辦理法人登記的從事房產出租、買賣與經營活動的單位(不含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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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產權和產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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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有房產實行所有權(以下簡稱產權)登記發證制度。
公有房產產權登記按照《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房產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應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年度的下列房產經營管理情況和統計資料:
(一)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及變化情況;
(二)經營管理房產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積(建筑面積、使用面積)和經營管理房產的增減及增減原因;
(三)經營管理方式及經營收入和支出;
(四)房產完好狀況及維修支出;
(五)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八條 ?公有房產的技術、質量鑒定由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但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一)涉及房屋整體結構的全面鑒定;
(二)房產所有權單位、房產經營單位或合法使用人對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的鑒定有異議并提出申請的;
(三)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由其鑒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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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租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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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房產出租單位是指,依法出租公有房產的房產所有權單位或房產經營單位。
承租人應是在青島市有城市常住戶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或在青島市有組織機構的法人及其他組織。
第十條??因分配、調整、互換、拆遷安置而承租公有房產的,承租人須在遷入前憑有關證明或文件與房產出租單位簽訂租賃合同,領取《承租房屋證明》。
租賃合同是房產出租單位與承租人建立租賃關系的合法憑證。《承租房屋證明》是承租人辦理戶口遷入手續的合法憑證。
第十一條??承租人在租賃合同期滿前退租的,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應在退租之日起三十日內遷出并申請房產出租單位查收,領取《退租房屋證明》。
未到房產出租單位辦理退租手續即遷出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追繳欠租并要求承租人賠償在此期間發生的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人為損壞。
第十二條??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與承租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申請分立承租名義的,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分立各方為同一戶籍,經濟上已分開獨立生活;
(二)房屋可以分間單獨使用且分立后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后人均居住面積不低于解困標準的;
(三)分立各方及同住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協商一致并訂立書面協議;
(四)無欠租。
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與分立承租名義各方分別簽訂租賃合同,發給《承租房屋證明》,原租賃合同終止。
原設計為單戶使用的房屋,原則上不予分立承租名義。
第十三條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請變更承租名義,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租人提出書面申請;
(二)同一戶籍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書面證明;
(三)新承租人與原承租人是同一戶籍的常住近親屬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與新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發給《承租房屋證明》,原租賃合同終止。
第十四條??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請變更承租名義,須提出書面申請。承租人系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須同時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證明;承租人系個人的,新承租人與原承租人應是同一戶籍的常住近親屬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與新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發給《承租房屋證明》,原租賃合同終止。
第十五條 ?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戶口外遷,符合下列條件的同住人可向房產出租單位申請變更承租名義:
(一)申請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申請人與其他同一戶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協商一致并訂立書面協議。
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同意并與申請人簽訂租賃合同,發給《承租房屋證明》。
第十六條??承租人或同住人申請分立、變更承租名義時,必須提交保證按政策規定可以回本地的親屬的房屋使用權的保證書。
房產出租單位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立、變更承租名義的書面申請后,對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在十五日內辦理房屋承租手續;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因更名、合并或分立等原因需變更或分立承租名義的,原承租人或現使用人須憑有關證明、文件,在更名、合并或分立情況發生后六個月內提出書面申請。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有關規定的,應與其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不申請辦理變更或分立承租名義手續的,欠繳的租金、房屋的人為損壞,由原承租人和現使用人負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租賃合同有效期間,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產出租單位可調整租金數額: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調整公有房產的租金標準;
(二)經過房產出租單位維修,房屋建筑結構和使用條件(面積、附屬設施等)有改變的;
(三)改變租賃合同約定的房屋用途的。
第十九條??租賃鋪面房屋,租賃雙方應簽訂鋪面房屋租賃合同。
經批準將公有住宅房屋改作鋪面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停業或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業,但未經房產出租單位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承租人仍須按租賃合同的約定繳納鋪面房屋租金。
鋪面房屋,原則上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條??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產出租單位應中止收取租金:
(一)因房產出租單位維修、翻建等原因,承租人需遷出房屋三十日以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房屋損壞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經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辦法》及本細則所稱轉租是指,承租人將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轉給非屬同一法人的其他單位或非同一戶籍的個人使用,并收取或變相收取約定數額的貨幣或實物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辦法》及本細則所稱轉讓是指,承租人將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轉給非屬同一法人的其他單位或非同一戶籍的個人使用,并由使用人實際履行繳納租金義務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未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轉租、轉讓公有房產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四條??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與他人合資經營、聯合經營或進行其他形式經濟合作的須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租賃雙方須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租金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但不得低于原租賃合同約定租金的三倍。
未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以承租的公有房產與他人合資經營、聯合經營或進行其他形式經濟合作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五條??承租人因下列原因之一將承租的公有房屋連續閑置一年以上,房產出租單位不得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因公務、探親等原因離開本地并出具公安部門或所在單位證明的;
(二)房屋不能保證居住或使用安全,經房屋行政主管部門鑒定屬實的;
(三)房屋與人民法院、房產糾紛仲裁機構或有關部門正在處理的案件有關的;
(四)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正當理由。
承租人因前款(二)、(三)、(四)項原因之一,拖欠租金六個月以上的,房產出租單位不得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六條??房屋開發公司新建移交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接管的房屋,在市房產經營公司起租后尚未售出的(限于出售使用權的商品房),給予一年的出售期。出售期自起租之日起算。出售期間免繳租金。
超過出售期房屋未售出的,出售期可再延長一年。延長期期間的房屋租金由建設單位負擔,房屋的維修,由市房產經營公司負責。
延長期滿房屋仍未售出的,市房產經營公司應報請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按解困住房價格收購房屋,用于解困。所得價款付給建設單位。
第二十七條??單位調整職工住房空出的房屋或新購買尚待分配但已起租的房屋,應給予六個月的分配期。分配期自被調整職工分配新房之日或新購買房屋起租之日起算。分配期期間的房屋租金由分配單位負責。
分配期期滿仍未分配的,房產出租單位應報請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收回房屋用于解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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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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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辦法》及本細則所稱改變房屋的用途是指,改變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設計用途、租賃合同約定的用途或有關部門確定的用途。
第二十九條??改變房屋的用途,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三)不影響相鄰關系;
(四)不影響文物和有特色建筑的保護。
第三十條??承租人改變承租房屋的用途須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并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三十一條??承租人不得從事下列有礙房屋及附屬設施安全、正常使用或影響居住環境的活動:
(一)在房屋內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和有害的物品(公安部門審查批準的除外);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三)在非生產用房內擅自安裝動力設備;
(四)妨礙相鄰關系;
(五)其他損害房屋或影響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承租人在承租房屋的室內、室外改裝、添裝的設施,其所有權歸房產所有權單位。承租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動。面積擴大的,自使用的第十三個月起,由房產出租單位計收租金。
第三十三條??未經房產所有權單位或房產經營單位同意擅自改裝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房產所有權單位或房產經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有權對造成的損失追索賠償或要求恢復原狀。
第三十四條??共同使用院落、樓梯、走廊、涼臺、廚房、廁所、煙道、給排水等部位或設施的,或有其他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相鄰關系的,有關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合理使用,正確處理。
第三十五條??房產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對房屋的完好狀況應每三至五年進行一次普查;對房屋的結構、水落管、外墻粉刷、避雷裝置以及走廊、樓梯間的外門窗應每年檢查一次;對電梯、水泵(所有權屬自來水公司的除外)應定期保養、對排水管道(市政管理部門管理的除外)應經常清疏;對屋頂水箱應每年檢修清洗一次。
第三十六條??公有房產的修繕范圍、修繕工程質量評定標準、修繕工程預算定額等,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制定。廠房、倉庫、碼頭、車站等專用公有房產的維修,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維修房屋需承租人臨時搬遷的,房產出租單位應將維修房屋的原因、搬遷或回遷時間、開工和竣工日期,在開工三十日前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應設置安全標志。未設安全標志或完工后未清理場地,給他人造成妨礙的,施工單位應當排除妨礙。
第三十九條??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城市公有房產的使用、維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或督促有關單位及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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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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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對違反《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控告、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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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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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本細則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細則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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