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區(市)民政局:
現將《青島市特困人員認定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青島市民政局
2021年10月29日
(此件主動公開)
青島市特困人員認定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民政部關于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43號)、《山東省民政廳關于印發〈山東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魯民〔2021〕45號)、《青島市困難居民基本生活救助管理辦法》(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81號)及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嚴格規范,高效便民;
(四)公開、公平、公正、及時。
第三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統籌指導本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區(市)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監督指導工作。區(市)民政部門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特困人員的認定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四條 具有本市戶籍,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細則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第六條 特困人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狀況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細則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財產狀況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以下情況不能認定為特困人員:
(一)拒絕配合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對其家庭狀況進行調查,致使無法核實家庭收入和財產的;
(二)故意隱瞞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三)擁有機動車輛(普通二輪和三輪摩托車、殘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補償且非經營性活動的代步機動車、非經營性農用拖拉機除外)、船舶、工程機械和大型農機具的;
(四)家中擁有高價收藏或雇傭他人從事各種經營性活動的家庭;具有投資行為且投資數額超過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48倍的;
(五)家庭人均金融資產超過規定標準的。家庭人均金融資產認定標準的基礎值為當地月低保標準的48倍,并且根據家庭共同生活成員數量,依據基礎值適度調節:
1人戶,按基礎值增加20%;
2人戶,按基礎值計算;
3人戶,每人按基礎值降低10%;
4至5人戶,每人按基礎值降低20%;
6人及以上戶,每人按基礎值降低30%。
(六)擁有兩套及以上住房且住房人均面積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3倍的;
非因拆遷原因,申請特困之前一年內或者享受特困供養待遇期間,興建或購買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房屋的;
申請特困之前一年內或者享受特困供養待遇期間,裝修住房并且裝修水平明顯高于當地特困供養標準的。
(七)拒不簽訂《申請社會救助家庭誠信承諾和授權委托書》的;
(八)通過離婚、贈予、轉讓等方式放棄自己應得財產份額,或者放棄法定應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其他合法資產及收入,足以影響對其特困人員身份認定的;
(九)因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但未依法履行義務,而未獲得贍養、撫養、扶養權益的;
(十)在享受特困人員救助待遇期間參與違法活動造成生活困難尚未改正的;
(十一)區(市)民政部門規定不能認定為特困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細則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及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及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第九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重點困境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重點困境兒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條 申請特困人員認定,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簽訂誠信承諾和授權委托書面材料。自愿接受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和核對機構對其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自愿承擔法律責任。
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主動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和誠信承諾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可以通過國家或地方政務服務平臺、省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系統查詢獲取的相關材料,不再要求重復提交。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信息核對、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并提出審核意見。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擬確認為特困人員的,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審核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確認。
對公示有異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重新公示。
對于不予確認為特困人員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作出確認決定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對確認為特困人員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其建立完善的救助供養檔案,并從確認之日次月起,給予相應的救助供養待遇,集中供養特困人員供養金撥付到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基本生活費通過社會化方式全額發放給特困人員個人。照料護理費按照委托照料服務協議發放。
特困人員實施動態管理,每年復核一次。
第十五條 對于公安機關已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流浪乞討人員,可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落實救助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滯留人員身份查詢確認并返鄉后,結束特困救助,享受其原戶籍地救助保障政策。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十六條 對于確認為特困人員的,區(市)民政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給予其救助供養待遇之前,組織開展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確定特困人員自理狀況,有條件的區(市),可積極探索委托醫療衛生機構、第三方專業機構等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生活自理能力復核評估每年至少開展一次。
第十七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十八條 根據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已開展老年人能力評估的地區,可根據《老年人能力評估》有關標準,做好與特困人員自理能力檔級的銜接。
第十九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區(市)民政部門在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核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六章 照料服務和監護
第二十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家分散供養和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特困人員依法享有自主選擇救助供養形式的權利。評定為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鼓勵支持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選擇入住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
第二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確定照料服務人,由照料服務人為其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等服務。
區(市)民政部門應當制定格式統一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照料服務協議,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簽訂,明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照料服務人員(機構)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四方相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并根據特困人員的自理狀況和服務需求確定相應的服務標準。
第二十二條 區(市)民政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推行政府購買服務,大力推行由社會力量為特困人員提供照料服務。
第二十三條 區(市)民政部門應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法律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特困人員的監護人進行確認,并指導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對無法定近親屬監護人的,經特困人員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可由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對無法定近親屬監護人、法定近親屬監護人無監護能力和沒有愿意擔任監護人的,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特困人員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七章 終止救助供養
第二十四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細則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本人自愿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二十五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準終止。
第二十六條 對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特困人員應及時終止救助,自死亡或宣告之日次月起停發特困待遇。對其他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作出終止決定并及時辦理終止手續,次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待遇。對公示有異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并重新公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范圍。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原政策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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