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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人民政府
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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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2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公布 自2025年7月2日起施行)
為了促進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設,維護法制統一,市政府對相關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青島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等2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對《青島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等2件市政府規章予以廢止。修改的2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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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青島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市政府規章
??????2.青島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市政府規章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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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市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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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青島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施行日期。規范性文件涉及的內容屬于階段性工作的,應當載明有效期,有效期為1年至5年;標注‘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1年至3年。”
2.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制登記號、統一公布。”
3.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聽取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律師協會的意見,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4.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政府規范性文件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由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起草單位開展公平競爭審查;部門規范性文件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5.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起草單位審核機構合法性審核、集體研究討論后,報送本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部門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過程中應當聽取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的意見。”
6.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七項修改為:“審核機構合法性審核意見書、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意見。”
7.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范性文件未規定有效期的,應當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間隔期最長不超過5年;首次評估應當自施行之日起5年內完成。”
8.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經評估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登記、編制登記號、公布、備案,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對擬繼續執行且不屬于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不再標注有效期。
“標注‘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的,一般不再繼續執行。
“規范性文件經評估,擬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應當予以公布并備案。”
9.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政府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經評估認為應當繼續執行的,起草或者實施單位應當在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延期申請、評估報告、合法性審核意見。
“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后,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認為有關法律法規依據已經調整的,可以要求起草或者實施單位提供相關依據或者進行補充說明;認為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的規定相抵觸、不宜繼續執行的,可以提出不予延期的建議;認為需要修改的,提出修改建議。”
二、對《青島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五條、第三十條。
此外,對上述市政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青島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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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92號公布 根據2025年7月2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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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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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主體)依照法定權限、法定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規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政府辦公廳(室)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市、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含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門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審核、決定、公布、備案、評估、清理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制定主體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機構編制、表彰獎懲、會議紀要、工作部署、請示報告等文件,以及規劃類文件和技術標準類文件,不納入規范性文件管理范圍。
第四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
市、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負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按照國家公文處理相關規定,負責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公文處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指導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與清理的組織協調工作,承擔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
第六條??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按照規定納入法治建設督察的內容。
第七條??加強規范性文件信息化管理,運用大數據等技術手段推動規范性文件的動態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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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本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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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注重實效的原則,加強制定計劃的統籌。
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歸并后制定規范性文件;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已有明確規定,且現行文件規定仍然適用的,原則上不再制定內容重復的規范性文件。
通過自行制定或者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可以滿足履行職責需要的,應當自行制定或者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提請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政府辦公廳(室)制定或者轉發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的規定,不得超越制定主體的法定權限。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十條??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使用“規定”“辦法”“細則”“決定”“意見”“通知”“通告”等,不得使用“條例”。
規范性文件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使用“規定”“辦法”“細則”等名稱的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規范性文件內容應當明確、具體,表述應當準確、簡潔,使用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范。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增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等事項;
(三)增設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等內容;
(四)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五)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違法設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規范性文件管理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制登記號、統一公布制度。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制登記號、統一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規范性文件登記號應當在規范性文件首頁左上角第1行頂格用三號黑體字標注,部門規范性文件發文字號中應當含有“規”字,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施行日期。規范性文件涉及的內容屬于階段性工作的,應當載明有效期,有效期為1年至5年;標注“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1年至3年。
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延期實施的,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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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起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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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實地走訪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
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制登記號、統一公布。
第十五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一般由涉及主要管理職責的單位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多個單位管理職責的,由其中一個單位牽頭起草或者幾個單位共同起草;涉及重大復雜問題的也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專業性強、社會影響大的可以邀請或者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六條??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制定前評估,對擬制發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進行全面評估論證。制定前評估結論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規范性文件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可能引發社會穩定風險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風險評估。
制定有關或者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合規性評估。
第十七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起草單位負責人同意,可以不公開征求意見或者不受征求意見時間限制:
(一)為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為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規范性文件的;
(三)起草過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規范性文件,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眾有重大分歧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九條??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聽取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律師協會的意見,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條??政府規范性文件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由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起草單位開展公平競爭審查;部門規范性文件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一條??規范性文件內容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進行專家論證。論證過程和結論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作為制定規范性文件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二條??起草單位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意見采納情況反饋機制。有關意見的采納情況可以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布,對相對集中的意見和建議不予采納的,公布時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規范性文件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存在意見分歧的,應當主動協調。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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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法性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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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制定主體應當建立程序完備、權責一致、相互銜接、運行高效的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
第二十五條??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規定由具體承擔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起草單位審核機構合法性審核、集體研究討論后,報送本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部門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過程中應當聽取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的意見。
起草單位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六條??政府規范性文件報送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核函;
(二)送審稿、注釋稿;
(三)起草說明;
(四)相關部門會簽意見及采納情況說明;
(五)公開征求意見、征求相關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及意見采納反饋情況;
(六)評估論證情況,包括制定前評估、專家論證、聽證、風險評估等材料;
(七)按照規定需要進行公平競爭審查的,提交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八)起草單位審核機構合法性審核意見書;
(九)起草單位集體研究討論材料;
(十)依據目錄及全文;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報送的材料不齊或者有瑕疵的,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通知起草單位限期補正材料,補正材料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核期限內。
第二十七條??合法性審核以書面審核為主,必要時可以采取補充征求意見、實地調研等方式進行。規范性文件內容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審核機構可以通過召開論證會、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向有關組織、專家進行咨詢。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核期限內。
合法性審核過程中,審核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補充說明情況。
第二十八條??除為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的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需要緊急審核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時對緊急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審核機構應當重點對規范性文件以下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是否屬于規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主體的職權范圍;
(四)是否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禁止性規定;
(五)是否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六)是否與本級現行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協調、銜接;
(七)是否已妥善處理規范性文件的重大分歧意見;
(八)是否符合規范性文件的結構、體例和文字表述等技術要求;
(九)需要審核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審核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核后,應當出具合法性審核意見書。合法性審核意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法性審核的過程;
(二)合法性審核的情況,包括主體、權限、形式、程序、內容等;
(三)合法性審核的結果。
第三十一條??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核機構可以將規范性文件退回起草單位限期修改:
(一)超越法定權限的;
(二)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的規定相抵觸的;
(三)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規范性文件的結構和體例要求、文字表述有重大錯誤或者重大缺陷以至妨礙對文件準確理解的;
(五)應當公開征求意見、組織聽證、進行論證,但尚未進行的;
(六)有關部門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七)明顯不合理的。
經審核,確實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規范性文件,審核機構可以建議不予制定;認為不屬于規范性文件的,審核機構可以建議不納入規范性文件管理。
第三十二條??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進行修改;起草單位未完全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在提交制定主體集體研究討論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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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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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集體研究討論決定。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交制定主體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起草單位應當向制定主體有關會議提交規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說明、合法性審核意見書。
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體研究討論。
第三十四條??起草單位應當根據集體研究討論的意見進行修改,經審核機構合法性審核后,按照規定程序報請簽署予以公布。
未經制定主體集體研究討論的,制定主體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負責人不得簽發,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聯合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牽頭的制定主體應當將規范性文件送相關部門進行會簽。
第三十五條??規范性文件簽署后,印發前應當進行登記、編制登記號。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編制登記號,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審核機構登記、編制登記號。
聯合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由牽頭的制定主體負責登記、編制登記號。
第三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影響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執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規范性文件印發后,制定主體應當及時通過政府公報、公布專欄、新聞發布會或者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規范性文件的解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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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備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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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聯合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由牽頭的制定主體報送備案。
第三十九條??區(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備案報告; ?
(二)正式文本一式兩份;
(三)制定說明;
(四)公開征求意見、征求相關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及意見采納反饋情況;
(五)評估論證情況,包括制定前評估、專家論證、聽證、風險評估等材料;
(六)按照規定需要進行公平競爭審查的,提交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七)審核機構合法性審核意見書、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意見;
(八)制定主體集體研究討論材料;
(九)依據目錄及全文;
(十)規范性文件施行日期與公布日期的間隔少于30日的,提供說明。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材料除通過規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統報送外,還應當報送紙質版。
第四十條??報送備案的材料徑送司法行政部門,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受理;報送的材料不符合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知制定主體在5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補正后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補正材料時間不計算在備案審查期限內。
報送備案的文件不屬于規范性文件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收到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參照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備案審查。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時,認為需要有關部門協助審查、提出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辦理意見。
第四十三條??經審查,規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門通知制定主體限期予以處理:
(一)超越法定權限的;
(二)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文件的規定相抵觸的;
(三)規定不適當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的。
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并及時反饋處理情況;逾期不處理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變、撤銷。
規范性文件未發現違法情形,但存在制定技術瑕疵、制定程序不完全符合規定尚不足以影響該規范性文件效力等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出相關改進建議。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法的,可以按照規定向制定主體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由制定主體在法定期限內處理;也可以直接向有審查權的司法行政部門書面提出。
制定主體收到書面建議,應當予以研究。經研究認為規范性文件確有問題的,應當按照規定自行改正或者撤銷。
司法行政部門收到書面建議,應當予以核實,發現規范性文件確有問題的,應當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第四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定期向社會公開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四十六條??制定主體應當于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將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上一年度規范性文件備案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年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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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評估與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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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或者實施單位應當組織進行評估:
(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被修改、廢止或者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有規定與之不相適應的;
(二)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的;
(三)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問題的;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較多意見的;
(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認定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 制定主體提出處理建議的;
(七)制定主體或者司法行政部門認為應當開展評估的其他情形。
規范性文件未規定有效期的,應當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間隔期最長不超過5年;首次評估應當自施行之日起5年內完成。
第四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評估應當重點評估以下內容: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的規定相一致,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則,職權與職責、權利與義務是否相當,具體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適當;
(三)具體制度能否有針對性地解決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有關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備;
(四)制定技術是否規范,邏輯結構是否嚴密,表述是否準確;
(五)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實現預期目的,實施過程中是否存在問題。
第五十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后應當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評估內容分析和依據;
(三)評估結論和意見建議;
(四)參加評估人員的簽名和評估機構蓋章;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評估結論應當作為規范性文件修改、廢止或者繼續執行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五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經評估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登記、編制登記號、公布、備案,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對擬繼續執行且不屬于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不再標注有效期。
標注“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的,一般不再繼續執行。
規范性文件經評估,擬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應當予以公布并備案。
第五十二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經評估認為應當繼續執行的,起草或者實施單位應當在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延期申請、評估報告、合法性審核意見。
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后,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認為有關法律法規依據已經調整的,可以要求起草或者實施單位提供相關依據或者進行補充說明;認為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的規定相抵觸、不宜繼續執行的,可以提出不予延期的建議;認為需要修改的,提出修改建議。
第五十三條 ?制定主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的調整情況以及上級機關要求,及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第五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清理后,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的規定,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繼續有效;
(二)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的規定相抵觸的,應當修改;
(三)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的規定相抵觸的,適用對象已消失、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應當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擬廢止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起草或者實施單位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廢止申請、評估報告、合法性審核意見,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擬全面修改的,由起草或者實施單位按照制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修改、廢止、失效后,制定主體應當及時在公布專欄更新規范性文件有效性的標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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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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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規范性文件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2年10月1日施行。2012年6月2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18號公布的《青島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青島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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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00號公布 根據2025年7月2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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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農貿市場管理,規范農貿市場經營秩序,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和相應設施,有若干場內經營者,以獨立銷售食品、食用農產品為主的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不含早夜市、集市和便民攤點)。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為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經營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依法在農貿市場內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農貿市場實行屬地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范管理、市場運作、政府扶持的原則,體現公益性和便利性功能。
第五條??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農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管理的綜合協調,指導農貿市場的建設工作,對農貿市場經營秩序、交易行為等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應急、行政審批、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區(市)人民政府制定相關政策,支持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推動農貿市場規范化發展。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農貿市場。
第七條??鼓勵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市、區(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合理布局,為農貿市場建設預留空間。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九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建設。
現有農貿市場布局未達到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要求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更新進行補充建設,或者在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范圍內選擇新址建設。
第十條??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儲備土地中確定一定數量的用地用于農貿市場建設。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農貿市場建設用地納入用地供應計劃,按照規定做好農貿市場建設用地和規劃審批等工作。
第十一條??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規范,明確農貿市場場內布局、設施設備以及經營秩序、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安全管理等方面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等要求。
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交付。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農貿市場建設項目的消防設計審查,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農貿市場建設項目的消防驗收、備案、抽查等工作。
第十三條??鼓勵農貿市場開辦者推動農貿市場智慧化改造,實現智能稱重、交易溯源、信息公示、大數據管理、物聯網交易等功能。
第十四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在農貿市場開業前向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農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農貿市場名稱、住所、類型、食用農產品主要種類、攤位數量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等信息。
第十五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經營秩序、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安全管理和日常巡查等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服務清單,做好農貿市場管理服務工作。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對農貿市場設施設備定期檢查和維護,并做好檢查記錄,確保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規范等要求,合理設置經營區域和市場攤位。
鼓勵農貿市場開辦者設立農產品直銷攤位、公益性攤位等,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場內經營者的名稱、住所和聯系方式等進行登記,建立場內經營者檔案并及時更新。
第十八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一)在農貿市場醒目位置設置公示欄,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市場自查結果、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等信息;
(二)設置方便消費者使用的公平秤,督促場內經營者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三)監督場內經營者按照劃定的區域和攤位進行經營;
(四)監督場內經營者落實國家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的有關規定;
(五)監督場內經營者依法經營,督促其按照規定亮照亮證、明碼標價;
(六)協調處理農貿市場消費投訴糾紛,配合消費者協會和相關部門對消費投訴進行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對場內經營者檔案信息進行登記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經營者停止銷售后6個月;
(二)核驗并留存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登記證或者備案情況等信息;
(三)查驗入場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
(四)查驗自產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查驗并留存自產食用農產品銷售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入場日期等信息;
(五)建立食品、食用農產品檢查制度,定期對場內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以及食品、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
(六)與場內經營者簽訂食品、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責任義務等內容;
(七)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場內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并向所在地的區(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疫病預防控制責任:
(一)及時清掃農貿市場的垃圾,保持場內衛生整潔,無亂堆亂放,無暴露垃圾、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二)設置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開展垃圾分類宣傳,指導、督促場內經營者分類投放,按照規定對垃圾進行分類和處理;
(三)設置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設施,建立健全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措施,確保市場內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疫病預防控制責任。
第二十一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安全管理責任:
(一)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二)做好農貿市場建(構)筑物、特種設備等安全管理工作;
(三)對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排查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并在農貿市場內公布;
(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五)按照規定安裝視頻圖像采集設備,并確保正常運行;
(六)保持農貿市場內纜線整齊規范;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責任。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引導場內經營者、消費者有序停放車輛。
第二十二條 ?農貿市場合并、遷移、分立、關閉或者變更重要事項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通知場內經營者;沒有約定的,應當提前60日通知場內經營者,同時向社會公告,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劃定的區域和攤位進行經營;
(二)按照規定亮照亮證,依法實行明碼標價;
(三)及時清理經營場所范圍內的垃圾、雜物、污水等,保持衛生整潔;
(四)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經營活動;
(五)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場內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生產加工或者銷售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銷售的食品、食用農產品;
(二)以虛假宣傳等欺詐方式銷售食品、食用農產品;
(三)強買強賣、欺行霸市,壟斷貨源、操縱價格;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兩;
(五)使用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
(六)違規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七)違規對銷售的食品、食用農產品進行過度包裝,增加或者變相增加其重量;
(八)使用對生鮮食用農產品的真實色澤等感官性狀造成明顯改變的照明等設施,誤導消費者對商品的感官認知;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農貿市場開辦者發現場內經營者存在違反經營秩序、食品安全、市容和環境衛生、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和制止,并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應急、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貿市場違反經營秩序、食品安全、市容和環境衛生、燃氣使用、安全生產、消防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組織相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對聯合執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政府相關部門收到農貿市場有關的投訴舉報,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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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市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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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青島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1998年11月1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公布 根據2004年9月2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青島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等3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8年2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4年6月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二、《青島市企業工資支付規定》(2003年11月3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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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doc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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