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區(市)財政局、生態環境分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展和改革局、科學技術局、公安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水利主管部門、農業農村局、海洋主管部門、園林林業主管部門:
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完善生態環保責任追究制度,促進受損生態環境修復,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生態環境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 水利部 農業農村部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財資環〔2020〕6號)和《山東省財政廳山東省生態環境廳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等15部門關于印發<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魯財資環〔2020〕19號),結合《中共青島市委辦公廳青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青島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青辦發〔2018〕34號)等規定,我們研究制定了《青島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青島市財政局 青島市生態環境局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青島市人民檢察院 青島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青島市科學技術局 青島市公安局 青島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 青島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青島市城市管理局 青島市水務管理局 青島市農業農村局 青島市海洋發展局 青島市園林和林業局
2021年4月13日
青島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根據《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生態環境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 水利部 農業農村部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財資環〔2020〕6號)和《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生態環境廳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等15部門關于印發<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魯財資環〔2020〕19號),結合《中共青島市委辦公廳青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青島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青辦發〔2018〕34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是指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后,在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以及賠償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下,由造成損害的賠償義務人主動繳納或者按照磋商達成的賠償協議、法院生效判決繳納的資金。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以及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不適用于本辦法。
經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由賠償義務人自行修復或者由其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的,發生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修復費用不納入本辦法管理。修復后經組織評估認定,生態環境修復不能達到確定的修復效果,需要重新以貨幣方式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參考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賠償權利人根據有關規定特指青島市人民政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根據有關規定,青島市人民政府可指定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相關職能部門”)、區(市)人民政府或有關機構按照法定職能行使損害賠償權利,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跨區(市)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由生態環境損害地的相關區(市)人民政府協商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協商不成的由青島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轄。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支付義務的,青島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職能部門、區(市)人民政府或有關機構均有權提起訴訟。
第五條 根據有關規定,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相關職能部門、區(市)人民政府或有關機構應當積極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經磋商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磋商未達成一致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相關職能部門、區(市)人民政府或有關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提起訴訟。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判決或司法確認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支付義務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相關職能部門、區(市)人民政府或有關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條 賠償義務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應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應按規定繳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用于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經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確定無法修復的、無法完全修復或者無必要修復的,賠償義務人繳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可統籌用于損害結果發生地生態環境修復。
第七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環境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等案件中經生效判決、調解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
(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索賠的資金。
(三)賠償義務人自愿支付的賠償金。
(四)其他經相關職能部門、機構認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
第八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屬于政府非稅收入,應全額上繳賠償權利人指定的相關職能部門、區(市)人民政府或有關機構同級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第九條 通過磋商議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由相關職能部門、有關機構負責執收;通過人民法院環境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生效判決、調解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由人民法院負責執收。
第十條 同級財政部門負責確定并掛接執收單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科目,資金收入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9915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根據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修訂情況適時調整),具體收繳由執收單位(部門)按照財政部門非稅收入收繳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統籌用于損害結果發生地開展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所需的各項支出,主要包括:
(一)清除或控制污染費用。
(二)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或替代修復費用。
(三)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補償。
(四)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賠償。
(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方案編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后評估等合理費用。
(六)調查取證、專家咨詢、環境監測、鑒定、勘察、審計、評估、驗收、律師代理等必要費用。
(七)法律法規規定用于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其他相關費用。
第十二條 損害結果發生地涉及多個區市的,由損害結果第一發生地賠償權利人指定的相關職能部門、區(市)人民政府或有關機構牽頭組織區(市)間政府協商確定賠償資金分配,無法達成一致的,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修復相關支出納入賠償權利人指定的相關職能部門、區(市)人民政府或有關機構的同級預算,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執行。由各級相關職能部門、機構組織編制鑒定評估、生態修復等經費支出預算、績效目標,并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按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修復項目和修復單位確定后,由修復單位向相關職能部門、機構提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申請,同時提交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方案、支出預算及相關文件資料,并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相關職能部門、機構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核,并報同級財政部門按程序撥付資金。
第十五條 項目實施地相關職能部門、機構和財政部門要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督促資金使用單位加快項目實施和預算執行進度,規范資金管理使用切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涉及政府采購的,按照政府采購有關規定執行。結轉結余資金按照有關財政撥款結轉和結余資金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修復相關資金實施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各級相關職能部門、機構要按照我市績效管理有關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相關職能部門、區(市)人民政府、機構以及人民法院應當督促賠償義務人及時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按要求上繳國庫。財政部門負責審核批復資金支出預算,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情況實施財政監督管理和績效評價,并參考績效評價結果作出預算安排。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情況應當由賠償權利人或其指定的有關職能部門、區(市)人民政府、機構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經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的損害賠償資金,以及賠償義務人未履行義務或者未完全履行義務時應當支付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可參照本辦法規定管理;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移送青島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職能部門、區(市)人民政府或有關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存在虛報冒領、騙取套取、擠占截留挪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等違法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分配、審核等工作中,存在違規分配、使用、管理資金,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市科學技術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市生態環境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水務管理局、市農業農村局、市海洋發展局、市園林和林業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