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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全市科研基礎設施和科研儀器統籌管理,進一步提升科研設施和科研儀器的開放共享,市科技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財政局共同研究制定了《青島市科研基礎設施和科研儀器開放共享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青島市科學技術局? ? ?青島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 ?青島市教育局? ? 青島市財政局
? ? ? ? ? ? ? ? ? ? ? ? ? 2025年10月20日
青島市科研基礎設施和科研儀器開放共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我市科研基礎設施和大型科學儀器共享和優化配置,充分發揮其服務效能,提高科技創新能力,根據國家和山東省對基礎設施和科研儀器開放共享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的科研基礎設施和科研儀器(以下簡稱科研設施和儀器)是指全部或部分利用財政資金投入建設和購置的用于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的各類科研基礎設施和單臺(套)價值在50萬元及以上的科研儀器。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的管理單位是科研設施和儀器所依托管理的法人單位,包括本市行政區域內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國家實驗室、省實驗室、新型研發機構等,以及全國重點實驗室、省重點實驗室、省技術創新中心、市重點實驗室、臨床醫學研究中心等各類創新平臺的依托單位。
第四條?科研設施和儀器開放共享,應依托大型科學儀器共享服務平臺向社會開放。
全部或部分使用財政資金投入建設或購置的科研設施、單臺(套)50萬元及以上的儀器均須加入市共享服務平臺。鼓勵財政資金購置的單臺(套)50萬元以下的科研儀器及非財政資金建設或購置的科研設施和儀器加入共享服務平臺。積極推進我市科研設施和儀器納入山東省大型科研儀器開放共享服務網,面向全社會開放,實現科研資源共享共用。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市科技局按照國家及省相關文件規定,統籌管理和協調科研設施和儀器開放共享工作;開展科研設施和儀器開放共享績效評價工作。
第六條?市發展改革委協同推動科研基礎設施加入開放共享服務網,面向社會開放共享。
第七條?市教育局協同推動高等院校科研儀器加入開放共享服務網,面向社會開放共享。
第八條?市財政局協同推動科研設施和儀器的開放共享工作。
第九條?市直有關部門負責指導本部門所屬單位科研設施和儀器的開放共享工作,督促所屬單位將符合條件的科研設施和儀器面向社會開放共享。
第十條?市科技局委托市科技服務中心依照本辦法,承擔具體組織服務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接收管理單位報送的科研設施和儀器信息,組織共享資源匯總、統計、分析和相關服務等工作。
(二)協調管理單位面向社會提供信息查詢、專業咨詢和技術培訓等服務。
(三)具體承擔實施科研設施和儀器開放共享績效評價工作。
(四)配合開展查重工作。
第十一條?管理單位負責建立健全本單位科研設施和儀器開放共享管理辦法,組織本單位科研設施和儀器加入開放共享服務網,加強實驗技術人才隊伍建設,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開放共享評價等工作。?
第三章 開放共享
第十二條?管理單位應當自科研設施和儀器完成安裝使用驗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符合開放條件的科研設施和儀器加入開放共享服務網。
第十三條?科研設施和儀器信息發生變更后,管理單位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開放共享服務網相關信息變更,確保數據完整和準確。
第十四條?科研設施和儀器相對集中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管理單位,可通過建設科研儀器中心、分析測試中心等方式,集中集約管理,促進科研設施和儀器開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十五條?管理單位根據科研設施和儀器使用方需求提供開放共享服務,須先訂立合同,明晰服務內容、知識產權歸屬、保密要求、損害賠償、違約責任、爭議處理等事項。
第十六條?管理單位提供開放共享服務可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盈利原則收取費用,采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管理單位提供開放共享服務收取的費用屬于經營服務性收費,應按照國家規定依法納稅,開具稅務發票。事業單位取得的相關收入按《事業單位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108號)有關規定,全部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管理單位建立完備的科研設施和儀器運行及開放情況記錄制度,按要求及時報送開放共享數據信息。
第四章??評價與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實施科研設施和儀器共享績效評價,定期對管理單位主體責任落實情況、科研設施和儀器管理運行情況、開放共享效果和服務成效進行評價。
第十九條?對于我市公共研發平臺科研設施和儀器的共享評價考核,按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市級財政資金購置單臺(套)價格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用于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及其他科技活動的科研儀器設備,按照“誰立項,誰負責”的原則,由項目立項部門牽頭發起實施,聯合市科技局等部門開展查重。
第二十一條 納入本辦法管理的屬于市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科研設施和儀器,由部門(單位)根據資產使用實際情況,在全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調劑共享平臺發布共享信息。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市科技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25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