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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關單位:
為營造更好的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環境,共促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產業健康發展,我們聯合修訂了《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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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青島市公安局
青島市交通運輸局
? ? ? ? ? ? ? ? ? ? ? ? ? ? ? ? ? ?2022年3月2日
(此件公開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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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加快制造強國、科技強國、網絡強國、交通強國建設,推動青島市汽車智能化、網聯化技術應用和產業發展,規范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在青島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
本實施細則所稱道路測試,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本實施細則所稱示范應用,是指在限定的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物運行活動。
本實施細則所稱測試區(場),是指在固定區域設置的具有可封閉物理界限及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所需道路、網聯等設施及環境條件的場地。
第三條?需在本市指定的公共道路上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測試與示范應用主體”)均應遵守本實施細則。
第二章??組織機構職責
第四條?由青島市工業和信息化局會同市公安局、市交通運輸局共同組成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聯席工作小組(以下簡稱“聯席工作小組”),負責本細則的統一實施、監督、管理以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范圍的認定,聯席工作小組辦公室設在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第五條?聯席工作小組組織汽車、交通、通信、電子、計算機、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組建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對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主體所提出的申請進行論證評估,形成專家組意見,提供決策參考。
第六條?聯席工作小組委托第三方管理機構按要求完成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相關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受理申請、測試跟蹤、數據采集、日常監管等。
第三章??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及車輛
第七條?道路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組織道路測試并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或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四)具有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
(五)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六)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七)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及遠程監控平臺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示范應用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申請、組織示范應用并承擔相應責任的一個或多個單位聯合體,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或多個獨立法人單位組成的聯合體;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試驗檢測或示范應用運營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由多個獨立法人單位聯合組成的示范應用主體,其中應至少有一個單位具備示范應用運營服務能力,且各單位應簽署運營服務及相關侵權責任劃分的相關協議;
(四)對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方案;
(六)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七)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八)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及遠程監控平臺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是指經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授權,負責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安全運行,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從車內采取應急措施的人員。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簽訂有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12分記錄;
(四)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超員、超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記錄;
(六)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且負有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七)經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培訓合格,熟悉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示范應用方案,掌握車輛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操作方法,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是指申請用于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和專用作業車,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未辦理過機動車注冊登記;
(二)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三)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備車輛狀態記錄、存儲及在線監控功能,能實時回傳下列第1-4項信息,并自動記錄和存儲下列各項信息在車輛事故或失效狀況發生前至少90秒的數據,數據存儲時間不少于1年:
1.車輛標識(車架號或臨時行駛車號牌信息等);
2.車輛控制模式;
3.車輛位置;
4.車輛速度、加速度、行駛方向等運動狀態;
5.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
6.車輛燈光、信號實時狀態;
7.車輛外部360度視頻監控情況;
8.反映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情況;
9.車輛接收的遠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車輛故障情況(如有)。
以上數據需按照要求接入委托第三方管理機構的數據平臺。
第四章??道路測試申請
第十一條?進行道路測試前,道路測試主體應確保道路測試車輛在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進行充分的實車測試,符合國家、行業相關標準規范測試要求以及道路測試主體的測試評價規程,具備進行道路測試的條件。其中:
(一)道路測試車輛自動駕駛功能應由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測試。測試內容應包括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通用檢測項目(見附件1)及其設計運行范圍所涉及的項目;
(二)進行實車測試的測試區(場)的運營主體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三)第三方檢測機構應向社會公開測試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對測試結果真實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道路測試主體申請進行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的參照申請流程圖(附件2),具體要求如下:
(一)道路測試主體向第三方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材料應至少包括:
1.道路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和道路測試車輛的基本情況;
2.道路測試車輛的自動駕駛功能等級聲明以及自動駕駛功能對應的設計運行條件說明,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駛人員狀態等;
3.道路測試車輛設計運行范圍與擬申請道路測試路段內各類交通要素對應關系說明;
4.屬國產機動車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未進入公告車型的,可提供出廠合格證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屬進口機動車的,應當提供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隨車檢驗單和貨物進口證明書,對未取得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可提供車輛滿足安全運行條件的聲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
5.自動駕駛功能說明及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6.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7.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8.道路測試主體自行開展的模擬仿真測試與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實車測試的說明材料;
9.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委托檢驗報告;
10.評審通過的道路測試方案,至少包括測試路段或區域、測試時間、測試項目、測試評價規程、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11.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12.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書(附件3);
13.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附件4)。
(二)第三方管理機構收到材料后進行材料初審。
(三)第三方管理機構初審通過后,向聯席工作小組申請組織召開專家委員會評審會議,專家委員會根據申請材料、現場審查結論和測試報告等情況,進行論證并出具評審意見。
(四)聯席工作小組根據專家委員會評審會議評審意見,確認測試主體提交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包括道路測試主體、車輛識別代號、測試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測試時間、測試路段、區域及測試項目等信息。其中,測試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
(五)測試主體可根據實際需求,在測試周期結束前提出延期申請,向第三方管理機構提交道路測試延期申請書(附件6),延期申請時長一次不得超過6個月;
(六)道路測試主體憑《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包括相關主管部門確認的道路測試主體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等材料)、憑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十三條?在道路測試過程中,如需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數量或已在其他省、市進行相同或類似功能道路測試的,道路測試主體可向第三方管理機構提交申請,由第三方管理機構評估通過后,向聯席工作小組申領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測試駕駛人發生變更的,須提交變更后的測試駕駛人基本信息及相關規定條件材料。其中:
(一)申請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數量的,應對擬增加的道路測試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除原申請材料外,還應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4、6、10、11項規定提供擬增加車輛的申請材料。
(二)已在外地完成道路測試的,提交原申請材料原省、市發放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以及證明其在原測試地完成的道路測試安全性的相關材料,并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3、10項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三)對于已經通過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按國家、行業相關標準規范自動駕駛功能通用檢測項目(附件1)測試的,不應重復進行相同項目的測試。
第十四條?如需變更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基本信息,由道路測試主體向第三方管理機構提交變更申請書(見附件7)及相應證明材料,第三方管理機構評估通過后,由聯席工作小組出具變更后的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并收回原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
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到期后,可重新申領。其中,車輛配置及道路測試項目等未發生變更的,無需重復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發生變更的,由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根據變更情況進行相應的測試。
第十五條?道路測試主體憑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及《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憑證,向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十六條?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區域,應當根據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測試路段、區域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應當超過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測試時間。
臨時行駛號牌到期的,道路測試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無需重復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
第五章??示范應用申請
第十七條?對初始申請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應用車輛,應以自動駕駛模式在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進行過合計不少于240小時或1000公里的道路測試,在測試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
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不應超出道路測試車輛已完成的道路測試路段或區域范圍。
第十八條?示范應用主體向第三方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材料,應至少包括:
(一)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及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示范應用車輛在擬進行示范應用的道路或區域已完成的道路測試的完整記載材料;
(三)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四)評審通過的示范應用方案,包括示范應用目的、路段或區域、時間、項目、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五)搭載人員、貨物的說明,不得出現超載、超限等違反道路安全運輸的行為;載人示范應用的參與人應年滿18周歲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未滿18周歲則每人由至少一名成年人進行陪同;
(六)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七)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見附件5)。
對開展載人示范應用的,應包括為搭載人員購買的座位險、人身意外險等必要的商業保險。
對于開展載物示范應用的,應裝載車輛允許承運范圍內的貨物,或可以使用其他安全可靠的替代物,并采用牢靠的固定方式。
第十九條?第三方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受理、審核示范應用申請,聯席工作小組確認測試主體提交的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包括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應當注明示范應用主體、車輛識別代號、示范應用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示范應用時間、示范應用路段或區域及示范應用項目等信息。其中,示范應用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
第二十條?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應用車輛數量,示范應用主體應對擬增加的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并持原申請材料、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證明車輛配置相同的相關材料等,向第三方管理機構提出增加示范應用車輛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示范應用主體可憑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及《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憑證,向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區域應當根據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路段、區域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超過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示范應用時間。
機動車臨時行駛號牌到期的,示范應用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道路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二十二條?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到期或需要變更示范應用駕駛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應用主體應對安全性自我聲明的信息進行更新,并向第三方管理機構提交變更說明及相關材料。
第六章?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第三方管理機構協助各區、市相關主管部門按照《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測試道路及路側設施設置要求》(附件8)中的選址要求和建設要求,進行智能網聯汽車測試路段選址及改建,組織專家評審后報聯席工作小組向社會公示。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路段和區域內應設置相應標識或提示信息。
第二十四條?聯席工作小組應及時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特別是道路測試路段和示范應用、區域周邊,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時間、項目及安全注意事項等。
第二十五條?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應當遵守臨時行駛車號牌管理相關規定。未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開展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均應遵守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依據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時間、路段、區域和項目開展工作,并隨車攜帶相關材料備查,不得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過程中在道路上開展制動性能試驗。
第二十六條?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車身應以醒目的顏色,分別標示“自動駕駛道路測試”或“自動駕駛示范應用”字樣,提醒周邊車輛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應對周邊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動產生干擾。
第二十七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應在車內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當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八條?在道路測試過程中,除經專業培訓的測試人員和用于模擬貨物的配重外,車輛不得搭載其他與測試無關的人員和貨物;在示范應用過程中,可按規定搭載探索商業模式所需的人員或貨物,提前告知搭載人員及貨物擁有者相關風險,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載的人員和貨物不得超出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車輛的額定乘員和核定載質量。
車輛在道路測試及示范應用過程中,不得非法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不得搭載危險貨物。
第二十九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除自我聲明載明的路段或區域外,不得使用自動駕駛模式行駛;車輛從停放點到道路測試路段或示范應用路段、區域的轉場,應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駛。
第三十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不得擅自進行可能影響車輛功能、性能的軟硬件變更。如因測試需要或其他原因導致車輛功能、性能及軟硬件變更的,應首先停止相關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并向第三方管理機構申請變更或備案;經審核批準后,方可繼續進行道路測試、示范應用。
第三十一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每6個月向第三方管理機構提交階段性報告,并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結束后1個月內提交總結報告,第三方管理機構定期匯總上報聯席工作小組。
第三十二條?聯席工作小組應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進行動態評估,于每年6月、12月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報告轄區內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情況。
第三十三條?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聯席工作小組應當撤銷其相應的通知書并終止道路測試、示范應用:
(一)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與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相關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或者被撤銷的;
(三)聯席工作小組認為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四)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拘留處罰等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的,但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車輛無責任時除外。
聯席工作小組終止相關車輛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通知書時,應當一并收回臨時行駛車號牌,并轉交給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收回的,書面告知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牌證作廢。
第七章?交通違法與事故處理
第三十四條?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駕駛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時,當事人應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
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車輛損毀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在24小時內通過信息系統將事故情況上報第三方管理機構和聯席工作小組,未按要求上報的可暫停其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活動24個月。聯席工作小組應在3個工作日內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
第三十七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在事故認定后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報告等相關材料報第三方管理機構和聯席工作小組;聯席工作小組應在5個工作日內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實施細則所稱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并融合現代通信與網絡技術,實現車與X(人、車、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換、共享,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可實現安全、高效、舒適、節能行駛,并最終可實現替代人來操作的新一代汽車。智能網聯汽車通常被稱為智能汽車、自動駕駛汽車等。
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和完全自動駕駛。有條件自動駕駛是指在系統的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根據系統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駕駛人應提供適當的干預;高度自動駕駛是指在系統的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在特定環境下系統會向駕駛人提出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駕駛人/乘客可以不響應系統請求;完全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可以完成駕駛人能夠完成的所有道路環境下的動態駕駛任務,不需要駕駛人/乘客介入。
本實施細則所稱設計運行條件(Operational?Design?Condition?,ODC),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各類條件的總稱,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乘人員狀態等條件。其中,設計運行范圍(Operational?Design?Domain,?ODD)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外部環境條件,一般包括:1)道路邊界與路面狀態;2)交通基礎設施;3)臨時性道路變更;4)其他交通參與者狀態;5)自然環境;6)網聯通信、數字地圖支持等條件。?
第三十九條?在符合法律法規、保障運行安全條件下,鼓勵測試主體在符合相關技術要求并且通過相關測試后,在限定區域分步分階段實施完全自動駕駛測試和示范應用。優先支持在封閉、半封閉獨立功能區(如機場、港口、產業園、大學校園等)開展接駁、托運、配送、環衛、泊車等測試和示范應用。
第四十條?本實施細則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9日。原《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青工信規〔2020〕6號)同時廢止。
? ? ? ? ??2-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申請流程圖.doc
? ? ? ? ??3-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申請書.doc
? ? ? ? ??5-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延期申請書.doc
? ? ? ? ??4-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doc
? ? ? ? ??6-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變更申請書.doc
? ? ? ? ??7-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doc
? ? ? ? ??8-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測試道路及路側設施設置要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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