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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關單位:
為加快我市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規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我們聯合制定了《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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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青島市公安局
青島市交通運輸局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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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開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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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加快制造強國、科技強國、網絡強國、交通強國建設,推動青島市汽車智能化、網聯化技術應用和產業發展,規范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范(試行)》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在青島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
本實施細則所稱道路測試,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測試路段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本實施細則所稱示范應用,是指在限定的公路、城市道路、區域范圍內開展的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物運行活動。
本實施細則所稱測試區(場),是指在固定區域設置的具有可封閉物理界限及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所需道路、設施及環境條件的場地。
第三條 青島市工業和信息化局、青島市公安局、青島市交通運輸局定期聯合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相關信息,有序推進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工作。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注冊的,進行自動駕駛相關科研、定型試驗,需在本市公共道路開展自動駕駛道路科研及測試工作或示范應用的獨立法人單位(以下簡稱“測試與示范應用主體”)均應遵守本實施細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職責
第五條 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聯席工作小組(以下簡稱“聯席工作小組”)負責本實施細則的推進實施,協調解決本實施細則實施過程中相關事項。聯席工作小組由青島市工業和信息化局、青島市公安局、青島市交通運輸局共同組成,聯席工作小組辦公室設在青島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第六條 聯席工作小組組成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審核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申請,頒發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通知書以及相關標識和臨時行駛車號牌,組織開展道路開放認定評估和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標準制訂等工作。
第七條 聯席工作小組組織汽車制造、交通運輸、信息通信、交通管理、城市規劃、法律、經濟、金融等相關領域專家,組建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組織專家委員會定期召開評審會議,對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相關重大事項進行論證評估,形成并出具專家委員會意見,為聯席工作小組提供決策參考。
第八條 聯席工作小組委托第三方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第三方機構”)協助聯席工作小組對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進行管理,第三方機構受聯席工作小組委托并按要求完成包括但不限于受理申請、提請審核、組織論證評估、日常監督管理、數據采集與共享、接收報告、分析上報等工作。
第三章? 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及車輛
第九條 道路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組織道路測試并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或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四)具有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
(五)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六)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事件進行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示范應用主體是指提出示范應用申請、組織示范應用并承擔相應責任的一個或多個單位,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試驗檢測或示范應用運營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由多個單位組成的示范應用主體,其中應至少有一個單位具備示范應用運營能力,且各單位應簽署運營服務及相關侵權責任劃分的相關協議;
(四)對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方案;
(六)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七)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事件進行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是指經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授權,負責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安全運行,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從車內或車外采取應急措施的人員。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簽訂有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無滿分記錄;
(四)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超員、超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記錄;
(六)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且負有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七)經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培訓合格,熟悉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示范應用方案,掌握車輛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操作方法,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八)需要在車外采取應急措施或接管、操控車輛的駕駛人,還應具備在車外利用車輛配備的近程或遠程操縱裝置接管和控制車輛的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是指申請用于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和專用作業車(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快遞配送、餐飲配送、自動售賣、環衛清潔、安防巡邏等用途的小型無人專用作業車),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未辦理過機動車注冊登記;
(二)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說明性文件作為補充證明;
(三)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備車輛狀態記錄、存儲及在線監控功能,能實時回傳下列第1、2、3、4項信息,并自動記錄和存儲下列各項信息在車輛事故或失效狀況發生前至少90秒的數據,數據存儲時間不少于3年:
1.車輛標識(車架號或臨時行駛車號牌信息等);
2.車輛控制模式;
3.車輛位置;
4.車輛速度、加速度、行駛方向等運動狀態;
5.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
6.車輛燈光、信號實時狀態;
7.車輛外部360度視頻監控情況;
8.反映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情況;
9.車輛接收的遠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車輛故障情況(如有)。
以上數據需按照要求接入委托管理機構的數據平臺。
第四章? 道路測試申請及審核
第十三條 提交道路測試申請前,道路測試主體應確保道路測試車輛在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進行充分的實車測試,符合國家、行業相關標準、測試規范或道路測試主體的測試評價規程,具備進行道路測試的條件。其中:
(一)道路測試車輛自動駕駛功能應由國家或省市認可且經聯席工作小組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依據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規范進行測試。測試內容應至少包括附件1所列自動駕駛通用檢測項目及道路測試車輛設計運行范圍(ODD)涉及的項目;
(二)測試區(場)的測試道路、網聯環境和配套服務設施等應滿足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規范;其運營主體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三)第三方檢測機構應對測試結果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道路測試主體向聯席工作小組提交道路測試申請(格式見附件4)。申請材料應至少包括:
(一)道路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和道路測試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道路測試車輛的自動駕駛功能等級聲明以及自動駕駛功能對應的設計運行條件(ODC)說明,包括設計運行范圍(ODD)、車輛狀態和駕駛人員狀態等;
(三)道路測試車輛設計運行范圍(ODD)與擬申請道路測試路段內各類交通要素對應關系說明;
(四)屬國產機動車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未進入公告車型的應當提供出廠質量檢測報告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屬于創新設計的自動駕駛車型或自動行駛裝備的,需提供車輛或裝備滿足安全運行條件的說明性文件和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檢驗報告;屬進口機動車的,應當提供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隨車檢驗單和貨物進口證明書;
(五)自動駕駛功能說明及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說明性文件;
(六)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需出具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說明性文件;
(七)道路測試主體自行開展的模擬仿真測試與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實車測試的證明材料;
(八)國家或省市認可且經聯席工作小組公布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委托檢驗報告;
(九)道路測試方案,至少包括測試路段、測試時間、測試項目、測試評價規程、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十)提供每車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500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能夠購買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的車輛,還需提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
第十五條 對已經或正在青島市進行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如需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數量,道路測試主體可持原申請材料、道路測試通知書及證明車輛配置相同的相關材料等,向聯席工作小組申領道路測試通知書;測試駕駛人發生變更的,須提交變更后的測試駕駛人基本信息;應對擬增加的道路測試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除原申請材料外,還應按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第(四)(六)(十)項規定提供擬增加車輛的申請材料。
第十六條 對已經或正在其他省、市進行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如需在青島市進行相同或類似功能的道路測試,道路測試主體可持原申請材料、道路測試通知書及證明車輛配置相同的相關材料等,向聯席工作小組申領道路測試通知書;測試駕駛人發生變更的,須提交變更后的測試駕駛人基本信息;應提供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委托檢驗報告、原省市發放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以及證明其在原測試地完成的道路測試安全性的相關材料;道路測試項目包含聯席工作小組公布需要進行具有當地道路交通特征的場景等附加測試項目的,還應取得聯席工作小組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附加項目檢驗報告。
第十七條 聯席工作小組負責組織受理、審核道路測試申請,為審核通過的道路測試車輛逐一出具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見附件2)。聯席工作小組于每年6月、12月將道路測試通知書申請、出具情況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備案并隨時向社會公布。其中:
(一)對初始申請或增加相同配置的道路測試車輛在10輛及以上的,聯席工作小組可根據需要按照一定的比例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抽查;
(二)對持有其他省、市出具的、且在有效期內的道路測試通知書申請在青島市進行道路測試的,聯席工作小組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受理、審核測試申請,為審核通過的道路測試車輛逐一出具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
(三)除以上要求外,對申請青島市道路測試或申請增加道路測試車輛的,如果已經按相關國家標準、行業規范測試通過附件1所列自動駕駛功能通用檢測項目的,不需進行重復測試。
第十八條 道路測試通知書應當注明道路測試主體、車輛識別代號、測試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測試時間、測試路段及測試項目等信息。其中,測試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
第十九條 如需變更道路測試通知書基本信息,由道路測試主體提交變更說明及相應證明材料,聯席工作小組審核通過后出具變更后的道路測試通知書,并收回原道路測試通知書。
道路測試通知書到期后,可重新申領。其中,車輛配置及道路測試項目等未發生變更的,無需重復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發生變更的,由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根據變更情況進行相應的測試。
第二十條 道路測試主體憑道路測試通知書及《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憑證,向道路測試通知書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二十一條 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區域應當根據道路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路段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應當超過道路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時間。臨時行駛號牌到期的,道路測試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道路測試通知書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無需重復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
第五章 ?示范應用申請及審核
第二十二條 申請用于示范應用的車輛或配置相同的車輛應以自動駕駛模式在相應道路上進行過合計不少于240小時或1000公里的道路測試,在測試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
申請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不應超出道路測試車輛已完成的道路測試路段范圍。
原則上,每個示范應用主體在同一路段或區域申請的示范應用車輛總量不得超過50輛。
第二十三條 示范應用主體向聯席工作小組提交示范應用申請(格式見附件4),申請材料應至少包括:
(一)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及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示范應用車輛在申請進行示范應用的道路或區域已完成道路測試的完整記載材料;
(三)示范應用方案,包括示范應用目的、路段、時間、項目、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四)搭載乘客、貨物的說明;
(五)提供每車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500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能夠購買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的車輛,還需提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
對開展載人示范應用的,應包括為搭載人員購買的座位險、人身意外險等必要的商業保險。
第二十四條 聯席小組負責組織受理、審核示范應用申請,為審核通過的車輛逐一出具智能網聯汽車道路示范應用通知書(見附件3),于每年6月、12月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備案并隨時向社會公布。
示范應用通知書應當注明示范應用主體、車輛識別代號、示范應用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示范應用時間、示范應用區域及示范應用項目等信息。示范應用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
第二十五條 示范應用主體可憑示范應用通知書及《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憑證,向示范應用通知書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區域應當根據示范應用通知書載明的示范應用區域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應當超過示范應用通知書載明的示范應用時間。
機動車臨時行駛號牌到期的,示范應用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道路示范應用通知書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六章 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聯席工作小組在青島市行政區劃范圍內選擇若干典型路段、區域,供智能網聯汽車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并向社會公布。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區域內應設置相應標識或提示信息。
第二十七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及時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特別是道路測試路段和示范應用區域周邊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時間、項目及安全注意事項等,聯席工作小組應督促指導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按時完成發布工作。
第二十八條 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應當遵守臨時行駛車號牌管理相關規定。未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上路行駛。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均應遵守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依據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通知書載明的時間、路段和項目開展測試工作,不得在道路上開展制動性能試驗,并隨車攜帶通知書備查。
第二十九條 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車身應以醒目的顏色分別標示“自動駕駛測試”或“自動駕駛示范應用”字樣,提醒周邊車輛注意,但不應對周邊車輛的正常駕駛產生干擾。
第三十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應在車內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當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不具備車內固定操縱裝置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車輛,其駕駛人應根據不同情況,選擇適當方式在車內、車外適當范圍內或在遠程駕駛艙內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當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一條 除經專業培訓的測試人員和用于模擬貨物的配重外,車輛在道路測試過程中不得搭載其他與測試無關的人員和貨物;在示范應用過程中,可按規定搭載探索商業模式所需的人員或貨物,提前告知搭載人員及貨物擁有者相關風險,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載的人員和貨物不得超出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車輛的核載人數和荷載質量。
車輛在道路測試及示范應用過程中,不得從事未經批準的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不得搭載危險貨物。
第三十二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除通知書載明的路段或區域外,不得使用自動駕駛模式行駛;車輛從停放點到道路測試路段或示范應用區域的轉場,應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駛。
第三十三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不得擅自進行可能影響車輛功能、性能的軟硬件變更。如因測試需要或其他原因導致車輛功能及軟硬件變更的,應首先停止相關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并向聯席工作小組申請變更;經審核批準后,方可繼續進行道路測試、示范應用。
第三十四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于每年6月、12月指定日期前向聯席工作小組提交階段性報告,并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結束后1個月內提交總結報告。
第三十五條 聯席工作小組應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進行動態評估,于每年6月、12月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報告轄區內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情況。
第三十六條 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聯席工作小組應當撤銷其相應的通知書并終止道路測試、示范應用:
(一)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與原申請(包括申請變更)車輛不符的;
(二)聯席工作小組認為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三)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拘留處罰等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且負有事故責任的。
聯席工作小組撤銷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通知書時應當一并收回臨時行駛車號牌,并轉交給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地公安交管部門;未收回的,書面告知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牌證作廢。
第三十七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需要延期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在原申請到期前15至30個工作日之內,向聯席工作小組提交延期申請(格式見附件5),由聯席工作小組審核通過后方可延期運行。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提前15個工作日提交變更申請(格式見附件6),由聯席工作小組審核通過后方可繼續運行:
(一)車輛基本信息變更;
(二)車輛部件更換;
(三)車輛自動駕駛系統功能或性能增減;
(四)車輛安全性能變化;
(五)車身外觀改變;
(六)駕駛人變更;
(七)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區域變化;
(八)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項目變化;
(九)其他可能影響運行安全的變更內容。
第七章 交通違法與事故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駕駛人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時,當事人應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并同時通知第三方機構、聯席工作小組。
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車輛損毀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在24小時內將事故情況上報第三方機構和聯席工作小組,未按要求上報的可暫停其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活動24個月。聯席工作小組在3個工作日內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
第四十二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在事故認定后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報告等相關材料報第三方機構和聯席工作小組;聯席工作小組應在收到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及完整的書面事故分析報告后進行審查確認,并于5個工作日內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并融合現代通信與網絡技術,實現車與X(人、車、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換、共享,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可實現安全、高效、舒適、節能行駛,并最終可實現替代人來操作的新一代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和專用作業車(包括用于快遞配送、餐飲配送、自動售賣、環衛清潔、安防巡邏等用途的小型無人專用作業車),通常也被稱為智能汽車、自動駕駛汽車等。
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和完全自動駕駛。有條件自動駕駛是指在系統的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根據系統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駕駛人應提供適當的干預;高度自動駕駛是指在系統的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在特定環境下系統會向駕駛人提出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駕駛人/乘客可以不響應系統請求;完全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可以完成駕駛人能夠完成的所有道路環境下的動態駕駛任務,不需要駕駛人/乘客介入。
本實施細則所稱設計運行范圍(ODD)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外部環境條件;設計運行條件(ODC)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各類條件的總稱,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乘人員狀態等條件。
本實施細則所稱創新設計的自動駕駛車型或自動行駛裝備,是指基于無人駕駛技術對車輛結構、形態、部件、功能等進行創新設計,不同于傳統各種類別車型,現行強制標準未能覆蓋和明確要求的智能汽車。例如未配備固定駕駛座位、方向盤、加速踏板、制動踏板等駕駛操縱裝置,不需要駕駛人在車上進行直接操縱的自動駕駛車型,或是沒有駕駛人和乘員承載裝置和承載空間的,專門用于配送、環衛、售賣、安保等用途的自動行駛裝備等。
本實施細則所稱遠程駕駛艙是指位于車外的,通過5G網絡與車輛實時互聯,具備車輛周邊環境觀察功能和車輛駕駛、操控功能的一體化固定式操縱裝置,組成部分包括但不限于駕駛座椅、力學反饋裝置、音視頻監視裝置、方向盤、加速踏板、制動踏板、檔位操縱裝置、中控裝置、計算裝置、網絡通信裝置等。
第四十四條 在符合法律法規、保障運行安全條件下,鼓勵封閉、半封閉獨立功能區(如大學校園、港口、物流園、工業園、公共綠化公園、景區等具有明顯圍蔽特征的場地)進行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示范應用主體根據獨立功能區經營管理單位的具體要求向其提出申請,經營管理單位審核及管理工作可參考本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青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聯席工作小組負責本實施細則的最終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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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通用檢測項目
? ? ? ? ? 2.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
? ? ? ? ? 3.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通知書
? ? ? ? ? 4.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申請書
? ? ? ? ? 5.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延期申請書
? ? ? ? ? 6.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變更申請書